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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聽疑雲與公務機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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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
102-01-08
最後更新日期:107-11-01
資料點閱次數:3733
竊聽疑雲與公務機密 自報載員警盜賣個人資料及違法竊聽氾濫談起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政風室編撰 近期檢調單位偵辦一起徵信社非法竊聽案,在偵辦過程中發現有家通訊器材行長期受徵信社委託進行非法竊聽,利用民眾警覺性低,假冒電信人員登門入室竊聽,估計被竊聽人數達三千多人。而私人電話等資料來源,則是由不肖員警利用查案機會,調閱民眾行動電話、個人資料後販售給徵信業者。 雖然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的實施,刑法上也具有妨害秘密罪的規定,但所謂「竊聽」的疑慮,似乎沒有從你我週遭完全絕跡,甚至隨著八卦風氣發達,社會價值觀扭曲,資訊科技的進步反成為侵犯個人隱私的幫兇,「會不會是下一個璩美鳳?」、「電話是不是被竊聽?」的疑慮,都潛藏於大眾心底。 通訊業者要竊聽住家電話,其實輕而易舉,不需要高科技設備或金頭腦輔助,甚至可以用「粗糙」兩字形容。最簡單的方式就是在公寓大樓內的室內電話配線箱內裝設自動錄音機,再固定前往更換錄音帶,而這種手法屢屢得逞,就在於少有人會去注意自家電話配線箱是否暗藏玄機。 目前市面上的反竊聽裝置,外型類似錄音機,價格偏高且裝設手續複雜,實用性尚值存疑;依據電信及通信業者的建議,有效防範竊聽的辦法,莫如不定時檢查住家電信配線箱,並儘量使用隱密性較高的行動電話,因為目前技術僅僅可以截獲通聯紀錄卻無法解讀對話內容,具有一定的私密空間。 還覺得公務機密與個人隱私毫不相關嗎?公務機密與個人隱私,就連結在這種看似毫無關聯的環節上。許多資料外洩的情況往往不是出於故意,承辦人在面臨法律懲處時不免覺得冤屈:不過是一時疏忽或貪小便宜嘛,也沒什麼大傷害,為什麼必須動用到法律這把大刀? 姑且不論外洩的資料涉及國家機密事項的嚴重情況好了,對你我而言,也許是毫不起眼地一本公務通訊錄,也許是辦公桌上電腦隨手可查的資料,但在有心人士的眼裡,這些都是商機,都是傷害他人的利器;想像自己是下一個八卦焦點、媒體「寵兒」,在應付層出不窮媒體追逐的同時,如果知道你的姓名、電話、住址等資料,不過是因為某個認識或不認識的機關同仁,無意中把你的資料外洩了,焉能無關痛癢?!… 今日世界盛行民主自由,在資訊紛雜並陳得以隨時擷取的趨勢下,諸事列密、草木皆兵不過是假公務機密之名行顢頇怠惰之實,既違背世界潮流,也阻礙國家施政接受公評的本意。只是在辦理公務的同時,仍是期許所有同仁秉持謹慎與服務的態度,對經手或管理的資料傳播範圍多一分「求真、求證」的精神,防範資料外洩遭致不當利用,少一分疏忽所造成的傷害而已。 行善不假外求,公門正好修行,關懷他人,也就是關懷自己。 附註: 1、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公布施行) 立法意旨在保障人民隱私權,除規範監聽對象範圍,也嚴格限制監聽之發動。本法通過後,坊間徵信器、針孔攝影等方式執行業務都將觸法,情治機關亦不得漫無禁忌監聽。 2、中華民國刑法第廿八章(妨害秘密罪,刑法第三百一十五至第三百一十九條) 第315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第315-1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 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 二 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 第315-2條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明知為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15-3條 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316條 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317條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318條 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工商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第318-1條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318-2條 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319條 第三百十五條、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及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八條之二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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