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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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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公義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07-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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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法之立法沿革
  • 我國行政執行法最初係於中華民國(下同)2年4月1日由前北京政府仿照當時日本之行政執行法及其施行令而制定,嗣國民政府成立後,於21年12月28日制定公布行政執行法全文12條。其後,因國家政經情勢日新月異,經濟型態及社會結構 均有重大變遷,惟行政執行法之規定未臻完備,對於人民權益 亦乏具體有效之保障規定。準此,法務部奉行政院指示,特於 72 年 5 月 1 日組成「行政執行法研究修正委員會」,並於79年10月將行政執行法重行修正草案陳報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 經87年11月11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44條。
  • 嗣為更強化人民權益之保障,法務部持續推動行政執行法 修法之工作,於 94 年至 99 年間陸續修正第 7 條、第 17 條、第 19 條、第 24 條及第 44 條,並增訂第 17 條之 1 條文,相關修 正使執行期間、限制住居及拘提、管收等制度更為完善;而禁 奢命令條款的增訂,則彰顯政府維護公平正義之決心。行政執行 法歷經上開修正後,相關制度已燦然大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及各分署在此堅實之基礎下,不僅是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者,更是悍衛人民權益之守護者,在公平與正義的天秤下,取得妥適之平衡。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致執行專責機關之設立
  • 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 期不履行之強制執行,原屬行政 執行之範圍,惟歷來司法實務 皆認行政機關不得逕就人民財產 為強制執行,僅得以法院為執行 機關(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6 號、第 35 解釋)。惟此 並不符合行政法之法理,實施以 來,論者已就法理多方批評,亦 增加法院負擔,且影響行政效率 甚重,無法統一事權,更甚者, 與一般法院之強制執行法理、手 段、方法相差甚多。「行政執行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研擬之「行 政執行法修正草案」,爰規劃該類案件回歸由行政機關自行執 行,嗣法務部提出之「行政執行法重行修正草案」,進一步規劃 由專責機關辦理之。
  • 87 年 11 月 11 日修正公布之行政執行法,將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逾期不履行之強制執行改為移送法務部設置之執行署所屬 各行政執行處(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等專責機關執 行,由專責人員辦理之。執行署先於 89 年 1 月 1 日成立,並配 合行政執行法之施行,於 90 年 1 月 1 日正式掛牌成立各執行處, 開始運作。各地方法院受理尚未終結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 執行事件,則移交各執行處接續辦理。
行政執行機關之組織
    執行署組織
  • 執行署設置初期,行政院原核定預算員額為 50 人,後來增 加至 68 人,並設置 8 個組室。
  • 行政院對於執行署所需人力,除行政執行官依規定以考試或 甄選方式進用,其他人員則由司法院移撥、借調檢察官或公開甄選;至於行政人力部分,由法務部相關單位調查,職系相通之人員轉任。
  • 所屬組織
  • 行政執行機關 初步規劃,按行政區域劃分等因素, 設置臺北、板橋、桃園 新竹、臺中、彰化、嘉義、臺南、高雄、屏東、花蓮、宜蘭等12個執行處,並依每年預估受理案件,分為三種類別,其中臺北、板橋、臺中、嘉義、高雄5個執行處為第一類別,其餘7個執行處為第二類別,尚未有第 三類執行處設置,各執行處於90年1月1日正式掛牌運作。
  • 後因部分第二類執行處受理案件數,已逾第一類執行處受理 案件數之設置基準,經行政院核定桃園准予提升為第一類執行 處。另為因應北部地區移送案件量遽增,而於 95 年 1 月 1 日於 臺北地區成立「士林行政執行處」。
  • 配合 101 年行政院組織改造,「行政執行處」自 101 年 1 月 1 日起,更名為「分署」,原首長職稱亦由「處長」同步更 名為「分署長」;「板橋行政執行處」更名為新北分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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