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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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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111年3月1日針對財產申報「對各項事業之投資」函釋參考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1-03-04
  • 資料點閱次數:386

法務部11131日針對財產申報「對各項事業之投資」函釋參考,相關內容摘述

如下:

一、公職人員本人或配偶所開設之「診所或事務所」,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對各種事業之投資」,該「診所或事務所」及其所有之各項財產(如汽車、存款、債務等)應依法申報,申報方式係填報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事業投資欄及其備註欄」。

二、就應申報「診所或事務所」所有之各項財產(如汽車、存款、債務等),如有故意申報不實情事,則以申報人「實際出資該事務所或診所之比例」計算申報不實金額。

三、申報人申報於備註欄之「診所或事務所」所有之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各項財產,是否應與個人(申報人本人、配偶)各別該類財產併計後,判斷是否達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所定「一定金額」之應申報標準:

()合夥財產:個人各別該類財產與「診所或事務所」所有之各項財產,各別計算,於達申報標準時,各別申報。

()獨資:個人應申報財產項目與「診所或事務所」所有之各項財產,一併計算,於達申報標準時,即應申報。

四、合夥「診所或事務所」所有之存款、債務等各項財產資料,原則上應由申報人自行查證,如申報人舉證「已竭盡所能查詢」仍無法查證,又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備註欄敘明確有無法申報之正當理由,並於受理申報機關(構)進行實質審核時,提出具體事證供審核,經審認申報人確達「已竭盡所能查詢」仍無從查證之程度,即堪認其無申報不實之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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