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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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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署各分署所為限制出境(海),是否受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 第 3 項有關限制出境(海)金額、期間之限制?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4-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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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係規範稅捐機關如何保全稅捐債權而設,側重納稅義務人財產之保全;而行政執行法第 17條第 1 項規定,係規範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如何實施強制執行措施,著重在義務人有無故意不履行、逃匿、隱匿或處分應供執行財產、違背協力義務等情事。二者對於限制出境(海)之目的、要件、限制出境(海)之機關均有不同,行政執行署各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等規定辦理限制出境(海),自不受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有關限制出境(海)金額、期間之限制。
    ※參考法條※
  • 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因組織調整,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1、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2、顯有逃匿之虞。3、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4、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5、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6、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 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 200 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或稅捐稽徵機關未實施第 1 項第 1 款前段或第 2 款規定之稅捐保全措施者,不適用之:1、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時,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依法送達。2、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 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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